金投网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12个月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涉案金额:人民币19,577,138.91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对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起诉的案件,公司已根据案件判决及实际执行情况评估相关债权的收回可能并基于谨慎性原则在以前年度计提了坏账准备,未来公司将根据相关债权的实际回收情况确认对当期利润的影响;对于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并且尚未取得终审判决(裁决)的案件,因相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一、简要介绍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子公司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百货”)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百货”)最近12个月内未披露的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事项进行了统计,各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林丽、何咏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林丽、何咏

被告1: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2: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和被告1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河区朝阳街23号5层29号面积为21.39平方米的商品租赁给被告1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2139元,年租金标准以每三年为一递增周期,递增标准为年租金的1.8。租赁期届满前,被告1向原告提出续租半年,原告表示同意,故租赁合同又延期半年,续租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2017年11月30日止。续租期满后,原告曾向被告1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未予答复,一直拖欠租金至今。2006年11月20日被告2就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担保书,对全部合同条款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任何被告1付款义务未得到履行情况下业主(买受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2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即自愿在被告1不履行合同义务时10日内履行该项义务。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拖欠的商铺租金14247.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6016.08元,上述费用共计40263.6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依据担保函中的条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商铺租金14247.58元;(2)被告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负担。

5、案件进展情况

商业城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林丽、何咏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1):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何咏

原审被告2: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07年,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内的商铺租赁给被告1对外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至2017年。

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自承租期届满五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原告转让商铺的,被告1承诺可以按照相应的租期年限及价格购买,第十年购买金额约为其购买商铺全额的120%。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给付等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认为目前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1没有按照约定购买商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续租协议。原告认为被告1未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即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247,055元回购原告产权商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依据担保函中的条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欠缴利息35,205.34元,上述费用共计282,260.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铺回购款人民币247055元;

(2)如被告1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商铺回购款的利息;

(3)被告2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商铺交付被告1,并协助被告1办理上述商铺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到被告1名下,更名过户的相关税收由原告负担,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负担;

(5)被告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铺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4,247.58元;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被告负担。

5、上诉情况

被告1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上诉。

6、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3)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为“一、商业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林丽、何咏商铺回购款76,000元,于2022年7月1日前支付林丽、何咏商铺回购款76,000元,与2023年7月1日前支付林丽、何咏商铺回购款95,055元;二、如商业城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一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林丽、何咏支付逾期利息;三、林丽、何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的对应商铺交由商业城使用,并于商业城还清全部商铺回购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商业城办理上述商铺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林丽、何咏负担”;(4)驳回林丽、何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商业城、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商业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商业城起诉辽宁汇智启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汇智启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配套项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场地用于儿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月基本租金为170,753.17元(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需于上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租金及设施服务费。合同第2.2.8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总额1%。的违约金。2020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当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提前撤场的情况下,陆续开始撤场。由此可知,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若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不影响甲方租赁场地的持续不间断经营。同时,乙方应于撤场前5日向甲方(原告)支付相当于当时租赁年度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的,则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需承担上述解除合同违约金、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需在撤场时回复交接时原状,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提前解除前一个月的日租金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承担占用费,直至被告将商铺返还原告为止。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催缴,被告无回复,也未及时缴纳拖欠的费用,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上述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41,506.34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9,198.79元(2月份租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5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月份租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5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12,259.51预案;(4)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以512,25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被告将场地恢复交接时原状交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承担占用费23,563预案(请求法院判令至被告将商铺返还原告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906,528.5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屋租金627,646.10元;(2)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0年7月15日起租赁场地占用费2,902,803.89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配套项目的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租赁场地占用费以170,753.17元/月的标准计算);(3)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原告3层,配套项目租赁场地恢复原状;(4)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提交以该商铺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各类证书执照予以注销或变更证明等之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保证金170,753.17元;(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案件进展情况

商业城已申请财产保全并收到裁定书,主要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被告)银行存款3,530,449.9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财产权仅限于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机械设备、未上市公司股权)。

被告已上诉,本案尚在审理中。

(四)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16年8月份起,双方一直发生家纺(床上用品)的业务往来。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17,932.56元,原告在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2020年10月)向银行要求承兑,但被提示拒付。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截止目前,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62,439.28元。现就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439.28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4、案件进展情况

商业城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尚在审理中。

(五)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7月乙方在二期营业楼改造过程中将甲方拥有的锅炉房、职工浴池建筑房屋拆除。

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就补偿款700万元至1,500万元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锅炉房和职工浴池是原告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告公司在商业城主体楼二期改造过程中,将锅炉房及职工浴池一并拆除,应该予以补偿,对此被告也是同意补偿的,被告提出补偿700万元显然有失公平,原告提出补偿1,500万元也是合理的价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500万元整及利息,起息日为判决生效日起按判决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利率计算;(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负担。

5、案件进展情况

原告已提起上诉,本案尚在审理中。

(六)柴跃华、李兰霞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柴跃华、李兰霞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供货方与销售方关系,合作已经很多年了,一直没有任何纠纷,原、被告每个月都进行对账开发票,并由被告定期支付货款,也没有任何差错产生。2020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的货款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缴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拒绝支付货款。2021年6月初,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要求再一次对账确认,并承认欠货款3,755.45元,但是就是拒绝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承担。

5、案件进展情况

二原告已上诉,本案尚在审理中。

(七)于泽汇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于泽汇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分别签订四份《商铺租赁合同》,租期十年,都是自200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租金,至今共计182,865.7元(房租至实际给付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拖欠原告房租182,865.7元(房租至实际给付之日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宣布判决。

(八)梁秋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梁秋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案涉商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内,系原告于2017年6月从前房主邓长江处购得。原房主与被告就该商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房主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购得商铺后,取代原房主的出租人地位,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的租金,并由原告请求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交付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7月及8月的租金,并由原告请求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该期间内的租金未付,现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213,532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31,495.97元,共计245,027.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宣布判决。

(九至十二)梁大龙、从钢、金威、李红分别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梁大龙、从钢、金威、李红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于1991年到沈阳商业城工作,99年企业资产重组法人分立,由国有全资企业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目前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的精神,转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员工不得支付经济补偿金。09年其他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整体改制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企业不是本人单位,有劳动合同为证。

关于被告所谓公司“因经营性结构调整,资产及负债转至下属全资子公司-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待庭审时进一步阐述。

关于被告所谓“公告中第二项第(六)条关于员工安置条款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所谓条款的安置方案,至今未果,甚至惊动了地方警察,此事有公安部出警记录确凿。目前,本人单位与我同时参加工作的同志企业给办内部退养在家享受本企业各种福利待遇的,在家内养领取工资。还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如张伟军、张弘超、丁雷、王丽艳等大部分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知被告一共出台几套职工安置方案。

关于被告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在仲裁庭及劳动仲裁书中反映被告承认与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是母子关系,具有密切关联性,要求原告将劳动合同变更到子公司。既然这样,就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更谈不上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简单说,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背离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关于〈劳动法〉若干条说明》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情形。

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歪曲,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充当企业违法行为的保护伞。

目前,本人的劳动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未能单方移交劳动关系档案,给劳动者造成隐形失业,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违法的。

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是错误的。待庭审时进一步剖析。

3、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以上案件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宣布判决。

(十三)吴士姣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吴士姣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是商业城员工,2020年度原告在企业工作,应与现有干部员工一样享受本企业的福利待遇,2020年2月在全国疫情严重期间,原告坚守工作岗位,未得到企业的嘉奖,反而与未到岗工作的员工一样扣发本人工资,虽然钱不多确让劳动者心寒,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组织公正,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承担(报销)2020年度采暖费964.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以疫情为借口扣发工资三百元。。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十四)金德申请仲裁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金德(原告)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2、申请人主张及事由

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1991年10月参加工作,现岗位商业城防损部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法规程序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强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劳动法》、《劳动合同》、《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规定,就擅自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相关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决定及人事改革都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2020年7月-9月间,商业城40余名职工联名,并派代表先后三次到沈阳市总工会反应商业城在工会组织不健全、未召开职代会的情况下,将与上市公司商业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强制转签到其负责的子公司商业城百货。未经协商,向不同意转签的职工直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总工会服务业工会就员工反应的问题高度重视,专程到商业城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商业城员工劳动合同换签属重大人事改革,没有通过职代会,存在程序错误。同时认定商业城于2020年6月期间召开的职代会存在问题。换届选举未向上级工会组织作出请示,未经上级工会监督选举。同时,按照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基层会员不足100人的情况下,要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选举,此次参会只有20-30人左右,达不到三分之二的要求,因此,市总服务业工会对其选举结果不予批准,属无效选举。并于2020年9月向商业城正式发函,要求商业城工会重新开展选举工作,同时要求就此事予以书面回复。但截至目前商业城工会没有作任何答复。

商业城工会组织不健全,无法履行工会的职责,关乎员工切身利益的换签劳动关系的重大事项,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严重损害员工的权益。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仲裁支持原告的诉求。

3、申请人仲裁请求

(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0,000元(6,000*12.5*2);(2)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的30天年休假工资16,552元(6,000/21.75*2*30);(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社保统筹企业承担部分15,280.8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养老保险913.4*12=10,960.8元,医疗保险360*12个月=4,320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3,548元(1,814.5*24个月)。

4、裁决情况

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957.3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62.07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进展情况

公司已按照裁决情况执行完毕。

(十五)汤华军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汤华军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案件事实与理由与本公告“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之“(九)梁大龙起诉商业城”之“2、原告主张及事由”基本相同。

3、原告诉讼请求

(1)支付198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年假工资9,405元;3、支付2020年度采暖费2,380元。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宣布判决。

(十六)郝辉阳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郝辉阳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由于原告工作岗位是高噪音,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而离岗时原告多次要求进行健康检查却被被告否决。根据卫生部第23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离岗前未进行身体检查的,不得接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的,不得依照本法第40/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告至今没有收到2009年转制款,根据沈劳社发(2006)10号文件(三)经济补偿的支付,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应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关于饭补、地补、夜班补助,因被告没有与本人协商就擅自取消,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取消的补助。

因为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被告都是按原告的基本工资算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原告接岗的上一个员工工资2,00元,而原告是2,600元,而且原告的岗位是单人值班,所以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补足差额。

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偿11个月工资2600*11=28600元,由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所签的合同都是空白的,被告只让原告签上本人名字就收走了,从没有给原告留一份,直到2020年12月1日被告解聘原告,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归还了原告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原告这才发现,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当时原告在被告处签收记录为证。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恢复合同之日每月按4715.83元对原告进行补偿;(3)确认因沈阳商业城集团未对本人支付2009年转制款所以本人工龄从1991年至今为连续工龄;(4)判令本稿补偿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年假工资5,379.3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差额2,510.34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疫情期间工资差额839元;(7)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饭补1,5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20年11月地下补助11,700元;(9)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2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夜班补助790元;(1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的工资差额358.62元;(1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同工同酬3,900元;(1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十七)郝辉阳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郝辉阳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1)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实业损失41,04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41,040元。

(2)由于被告拒绝给原告转移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无法找到工作单位交社保和医保,造成原告社保部分漏缴和自己缴费,所以要求被告赔偿12,100元。

(3)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报销采暖费用,却不给原告报销采暖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度11个月采暖费1,787.5元。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1,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医保共计12,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采暖费1,787.5元,合计:54,927.5元。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十八)孙宏伟申请仲裁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孙宏伟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1)申请人自1991入职大型国有企业沈阳商业城,与1991年3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与沈阳商业城(所有制性质:全民)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沈阳商业城联合沈阳储运集团公司等单位组成沈阳商业城(集团),申请人与1997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与沈阳商业城(集团)签订二份全民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沈阳商业城(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吸纳铁西百货公司成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12月,在上交所A股上市,属国有全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与200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至今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已30年。

(2)申请人于2002年12月与本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因此与沈阳商业城(集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沈阳商业城(集团)改制,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文件国办发(2005)60号,辽劳社发(2006)21号文件,沈劳社发(2006)10号文件,及沈阳商业城(集团)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规定:①对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于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改制后的企业重新入职,工龄重新计算。改制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没有买断工龄。而沈阳商业城(集团)改制后重新注册的新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以上文件规定与改制后留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却违规套取国家补偿款,长期非法占用。②对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③2010年申请人对沈阳商业城(集团)改制的违规行为到辽宁省信访局、沈阳市信访局及沈阳市商业局反应诉求。同时对被申请人违法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及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到沈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沈阳人裁【2010】171号裁决该企业赔付二倍工资,不支持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判决,于9月20日上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11月29日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沈河民四初字315号调节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人放弃沈阳市仲裁【2010】171号判决,被申请人于申请人签订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固定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并没有参加沈阳商业城(集团)改制,更没得到补偿款,属国有法人股54.4892%被申请人合法职工。

(3)2020年6月被申请人以因经营结构调整,将部分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子公司,不再经营百货业务,及2020年4月15日在上海证交所官网发布公告为由,要求与申请人解除正常履行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再与其子公司商业城百货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企业的无理要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申请人认为不需要与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4)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经营结构调整,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及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证券市场公告为依据,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将您的工龄延续至商业城百货,薪酬待遇不变,社保、公积金待遇不变,双方友好协商后,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劳动合同未能履行。】申请人认为此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该企业明知道与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却采取卑劣手段,欺骗劳动者,利用次通知书的虚假内容妄想逃避法律制裁。自2020年6月至12月,该企业违法解除了五十多名不同意与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减人员方案经劳动部门报告。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而该企业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制定方案并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的情况下,知法犯法大量强制解除劳动者无固定劳动合同。

(5)目前被申请人经营项目并没有改变,经营结构及重大资产重组已终止,公司运营正常,仍有八十多名职工缴纳五险一金正常工作,因此我们多次到省市信访局及政府有关部门反应情况,多次找到企业协商,却被拒之门外,我们对该企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搞双重标准的做法不能理解,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责任。该企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再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申请劳动仲裁。

3、申请人请求事项

要求该企业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无固定劳动合同。

4、裁决情况

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十九)尹辉申请仲裁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尹辉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申请人从1991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签订11份劳动合同,申请人一直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服务,接受被申请人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工资报酬由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一直由被申请人缴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被申请人4月15日发出关于向子公司划转资产的公告,以此公告在12月10日和12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2份通知书,以不再经营百货业务,经营结构调整为借口,违法与申请人强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5月31日被申请人又发了一个终止重大资产出售的公告,证明重组失败,那么4月15日公告也应该终止或撤回。另4月15日的“人随资产走,债随资产走”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双方协商多次拿出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只提前5日。被申请人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强制性,不具备法律效力,是企业单方面的行为。另5月28日召开的员工代表大会的成员合法性?我们有员工代表,并且任期未到,还有工会代表组成人员名单?根据《工会法》规定,工会代表至少50%应该是一线员工,被申请人工会代表有一半以上是高管或管理人员,不符合工会代表选举制度,7月5日市总工会主管商业的刘主席也指出被申请人的工会代表不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征求工会的同意。另外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签3次劳动合同,2009年、2012年、2015年3份劳动合同均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栏有说明并有劳动部门公章,机关见证人公章,因此是违法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3、34、35、36、39、40、41条也有明确规定,辽劳发【2006】21号第三条和沈劳社发【2006】10号规定,如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被申请人在2015年、2018年均有政策退养。另据4月15日公告四款资产负债划转风险分析第3条,本次涉及划转人员变更需取得员工本人同意,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是违法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交的手续,致使申请人因无法移交档案而不能入职其他用人单位,已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并拒绝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使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履行档案、社会保险相关移交手续,使申请人在求职中遇到阻碍,生活陷入困境。根据辽劳发【2006】21号和沈劳发【2006】10号规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由改制后企业支付。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17条、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0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年假实施办法》第12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5条。夜班补助及饭补一直都有,被申请人以疫情为由停发。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生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20】6号)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3款,《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0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除(三)》第9条,《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40条,被申请人为职工谋福利,在2003年开通通勤车、浴室、理发,因为超市和监控室在地下库,潮湿和汽车尾气影响职工的身体健康而发的地下补助。

3、申请人仲裁请求

(1)支付1991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600元;(2)支付因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43,440元;(3)补缴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4)支付改制补偿款94,600元;(5)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配合领取失业金;(6)为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年假工资5,378.40元;(7)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夜班补助和饭补2,970元;(8)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027.50元;(9)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疫情期间工资差额2,227.80元;(10)支付2006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武警仓库延时加班费171,302.40元;(1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监控室延时加班费67,767.80;(1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地下补助8,550元。

4、裁决情况

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335.13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47.13元;

(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十)金力申请仲裁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金力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劳动关系由原来的被申请人转到商业城百货,并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与“股份”、被申请人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原工资水平和待遇保持不变,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团购客服部客服主管的工作,同时监管部分法务工作,工资标准定位4,500元/月。2021年7月1日18时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组织的“建党百年”庆祝活动现场,看到公司董事长到场,误将与原工作同事沟通的微信语音信息发到微信工作群内,内容为“看着这董事长了,这批坐在前排了(微信语音转文字记录)”。

2021年7月9日上午,在申请人事前未被告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公司员工群公开侮辱领导,对公司管理造成极坏影响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七十四条第15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公司规章制度,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谩骂、侮辱领导或同时,或进行人身攻击的”,决定于2021年7月9日解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申请人工资结算至2021年7月9日。

3、申请人仲裁请求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15,470.79元。

4、裁决情况

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二十一)商业城百货起诉上海寺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寺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其电子商城上销售原告的货品,并按月给原告结算,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每年续签下一年度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的日期为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每月在被告的网络对账系统上进行财务核算无误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额向原告账户付款。合同签订后起初几年被告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付款,但每月均有一部分货款未付。直到2021年6月,被告与原告核对货款并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督促其尽快付款,但是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9,501.05元(其中已经双方核对并开具发票的货款为480,996元,双方存在差异的货款为38,505.05元)。另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9.75元。

现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579条、第584条以及《采购协议》第11条第5款,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9,501.05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9.75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43,247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算;33470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算;81,264元从2021年9月21日起算;122,211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99,657元从2021年11月21日起算;101,147元从2021年12月21日起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宣布判决。

(二十二)安徽鼎善钰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安徽鼎善钰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开始合作,并于2018年7月1日通过被告的供应商服务平台系统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在此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3个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与2019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场地,停止与被告的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一楼设置联营专柜,销售原告经营的“天承”“乾鸿”品牌珠宝,约定收银方式为统一收银,即原告销售的商品均由被告统一收银,在每月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货款结算给原告。且合同到期后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包括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质保金,同时在合作期间内产生销售金额共计950,69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后,原告根据与被告在其提供的供应商平台上对账后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16,600.47元,但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4093.71元的承兑汇票,及2020年1月15日开出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15日的金额为146277.15元的承兑汇票均未兑现成功,因为原告再进行汇票承兑的时候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被告提供的两张承兑汇票都无法兑现。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且其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5,993.51元,及质保金20,000元,共计385,993.51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拖欠货款逾期利息,计算到2021年12月31日止产生违约金34,108元;

(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二十三)盘锦思嘉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盘锦思嘉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执行感恩节现场抽奖、喜从天降红包雨活动,总费用为人民币9,400元整,合同上写明活动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活动费用,但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活动执行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结款拖延至今。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活动执行费9,4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二十四)郭宏伟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郭宏伟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1)1991年12月1日,原告入职沈阳商业城,为沈阳商业城提供劳动服务,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沈阳商业城更名为沈阳商业城(集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签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

1999年7月26日,包括沈阳商业城(集团)在内的多家国有企业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原告自2002年1月非因个人原因被调转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0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直至被告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止。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

2020年8月,被告在未征求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意见,且未与员工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关系签转协议》,强行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员工与被告的子公司商业城百货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解除合同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以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责任。

被告主张的“无过错解约”条件并不很充分,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应规定。被告将自身资产、债务、人员全部剥离并转移至全资子公司的行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属于资本运作的范畴,体现的是公司主观意志。被告据以解除的理由,既非市场客观因素,亦非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故其解除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并未告知并听取工会意见,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工会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自1991年入职沈阳商业城,且其劳动关系在转至被告时非基于其个人原因,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至今,被告应当据此向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262,057.9元;

(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二十五)沈阳启航星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启航星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专柜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位于被告商业城店四层位置专柜,经营时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依据合同9.13条款,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由被告进行统一收银;合同4.5条款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40个工作日与原告结算货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末货款金额80,007.57元,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保证金4,000元,即以前期未结货款抵扣的租金保证金4,000元,合同2.3条款规定原告经营期间销售的商品在合同终止撤柜90日内无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发生的,保证金或质保金以不计息方式退还。由于原告已于2021年1月31日从被告处撤柜,且不存在不予退还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总计人民币80,007.57元;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保证金4,000元。以上合计84,007.5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开庭。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结合本公告所披露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起诉的案件,公司已根据案件判决及实际执行情况评估相关债权的收回可能并基于谨慎性原则在以前年度计提了坏账准备,未来公司将根据相关债权的实际回收情况确认对当期利润的影响;对于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并且尚未取得终审判决(裁决)的案件,因相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本公司将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3月15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作者:

温馨提示:财经最新动态随时看,请关注金投网APP

相关推荐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复方氨基酸(15)双肽(2)注射液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召开了八届十三次临时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庞欣元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等议案,根据《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欣元;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等议案。
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产业基金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浙江司太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本文来自第三方投稿,投稿人在金投网发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保证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版权归属于原作者,如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处理。金投网发布此文目的在于促进信息交流,不存在盈利性目的,此文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未经证实的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任何投资和交易根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侵权及不实信息举报邮箱至:tousu@cngold.org。

财经频道FINANCE.CNGOLD.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