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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本次诉讼公司需承担49,558,237.43元退款责任,如全部实际执行,将减少公司2022年度利润总额49,558,237.43元。公司对判决事实认定及结果持有异议,将积极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公司损失,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终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49,558,237.43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本次诉讼公司需承担49,558,237.43元退款责任,如全部实际执行,将减少公司2022年度利润总额49,558,237.43元。公司对判决事实认定及结果持有异议,将积极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公司损失,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判决“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558,237.43承担退款责任”。

诉讼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诉讼起因

2014年3月3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钩帝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3亿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吴声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扬中市银岭中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4月2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钩帝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钩帝贸易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如其未按约定补足全额保证金的,公司应对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承担退款责任;公司授权子公司凌钢(大连)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发票和组织发货等条款。之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钩帝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两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总金额8,3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钩帝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缴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指定账户,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若钩帝贸易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为钩帝贸易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票面金额为8,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钩帝贸易公司人员领取,公司未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收到履行合同通知,也未曾发货。

钩帝贸易公司到期未依约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扣除保证金3,332万元后共垫款4,998万元。

2017年9月,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钩帝贸易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8万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821.77万元,各保证人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公司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点款本金4,998万元承担退款责任。

(二)一审情况

公司就此案进行了答辩。公司与子公司凌钢(大连)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均未收到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出票人为钩帝贸易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凌钢(大连)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违反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有依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2018年9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4民初48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钩帝贸易公司承认金额8,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其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直接领取,并未交付公司或指定的子公司,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未予否认,认可钩帝贸易公司的说法。

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终结。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及裁决情况

2021年1月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进行三次线上听证,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22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558237.43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吴声华对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兴宏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321182007009GB00179,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14)第443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述债权;

五、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558237.43承担退款责任;

六、吴声华、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789元,由江苏银行负担306231.2元,由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5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89元,由江苏银行负担306231.2元,由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5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本次诉讼公司需承担49,558,237.43元退款责任,如全部实际执行,将减少公司2022年度利润总额49,558,237.43元。公司对判决事实认定及结果持有异议,将积极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公司损失,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公司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无其他尚未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11月22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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