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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参股公司涉及诉讼等相关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近期收到持股49%参股公司北京中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地公司”)发来的关于涉及诉讼等相关情况的书面回函,并转发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初2698号]。根据回函内容以及法院裁判文书,中地公司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提起诉讼,法院已就此作出一审判决。经向中地公司核实,由于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且法院已向各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案号:(2020)皖01民初2698号

审理时间:2021年8月9日

诉讼机构名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翦英海、龚飞、金涛。

1、起因

2013年3月22日,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北京华普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700万元,用于北京华普投资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20%,按季结息;如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8%计算罚息。同日,北京华普产业集团、北京中地房地产公司、新疆神宝华通公司、翦英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前述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如原告与北京华普投资公司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于龚飞、金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龚飞和金涛分别将其持有新疆神宝华通公司20%股权和8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双方并就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北京华普投资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70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北京华普投资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就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7年3月14日及2018年4月10日致函各被告,主张还款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仍未清偿。

2、诉讼请求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就上述事项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请求如下:

(1)判决北京华普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万元及利息和罚金209921113.12元;

(2)判决北京华普产业集团、北京中地房产公司、新疆神宝华通公司、翦英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龚飞质押的即新疆神宝华通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金涛质押的即新疆神宝华通公司8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3、判决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09,921,113.1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之后以19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翦英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翦英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3)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龚飞质押的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4)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涛质押的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406元,由被告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翦英海、龚飞、金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4、判决送达与生效情况

据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自刊登之日起60日即为送达。

由于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5、诉讼进展

经向中地公司核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华普投资、华普集团、中地公司、新疆神宝华通、翦英海、龚飞、金涛等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说明

根据中地公司回函和法院裁判文书,中地公司于2013年3月为北京华普投资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安徽省投资集团出具《保证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事项为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克州神宝华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联合担保行为,各担保方均有同等担保义务。目前中地公司尚未履行担保义务,如未来履行担保义务,中地公司有权对华普投资进行追偿。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诉讼被告方之一中地公司为公司参股公司(公司持有49%的股权),在长期股权投资中通过权益法核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中地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地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本次诉讼将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及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相应影响。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对中地公司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约为2720万元,根据中地公司2021年度经营损益状况,财务部门测算:报告期内公司对中地公司的投资损益金额约为-2720万元,本次诉讼对投资损益影响金额约为-1500万元。目前公司正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以上具体金额以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有关公司信息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中国证券报》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相关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二级市场交易风险,理性决策,审慎投资。

特此公告。

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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