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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宣政律师:私募热潮下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可松懈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自2015年至今年6月末,资产管理规模增加了16万亿元,增长近4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日前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6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330家,管理基金数量133797只,管理资产规模达19.97万亿元。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自2015年至今年6月末,资产管理规模增加了16万亿元,增长近4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日前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6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330家,管理基金数量133797只,管理资产规模达19.97万亿元。

在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人的投身其中,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从管理人登记备案到基金募集、投资、自律等众多环节,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有什么类别?在业务操作中该如何防范相应法律风险?

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翟宣政律师为您详细讲解,翟宣政律师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2019年被LEGALBAND评为不良资产领域的中国律师10强,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兼职导师。

翟宣政律师在十多年的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等领域的法律实务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的流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与归纳,分析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协助管理人防范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经营管理团队、业务操作同、内控制异常管理等几个方面涉及到的流程包括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内部控制五大环节,今天翟宣政律师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在法律实务中,因管理人申请登记备案未获成功或因注销登记管理人资格等问题而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翟宣政律师例举了一个经典的公开案例:

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作为委托人)与某金元公司(作为管理人)、国X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签订合同《金元1号契约型基金基金合同》,随后,刘某某向《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募集账户即国X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募集账户转入1200万元。

2015年8月20日,国X证券公司向刘某某转账支付72万元为投资半年的利息,此后某金元公司和国X证券公司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在基金到期后返还投资款本金。某金元公司称案涉基金在发放第一笔分红后出现风险,基金的资金投向嘉隆高科公司,嘉隆高科公司与担保方现均无力还款,导致基金至今没有收回资金,无法清算。

某金元公司就此提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8月1日被注销登记。某金元公司称基金成立后曾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但是因基金存在风险,没有备案成功。

此案的问题在于,基金合同签约时尚属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基金管理人资格被基金业协会注销,是否能因此认定管理人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若未取得/丧失管理人登记资格,此类基金合同的效力如何界定?

翟宣政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某金元公司签署基金合同时,某金元公司尚属于基金管理公司,但后续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管理人资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本案的情况中,虽管理人的资格在后续管理中丧失,但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并不影响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作为管理人的地位,如若投资者主张该公司不具备管理人资格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此类主张从过往的司法判例中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管理人资格对基金合同的效力影响仅限于基金合同未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从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来看,如果基金合同未就相关情况进行约定,从理论上看基金管理人不必然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若管理人因资格丧失导致基金无法备案,进而导致部分投资项目被迫被清退或导致投资人因此产生了额外的投资成本,则亦可能需进行赔偿。

另一种情况,若管理人自签署之日起就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未向协会申请登记备案或申请登记备案未获批准),则签署的合同有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签署合同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还应有投资者的身份瑕疵,并非单一情形下的认定合同无效。

翟宣政律师的主要职业领域为不良资产业务、公司业务、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等金融业务,在这方面有丰富的诉讼/仲裁经验,如:

胡某与某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仲裁案;

张某、刘某等投资人与北京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仲裁、诉讼案;

王某、左某等投资人与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仲裁案;

胡某、吴某等投资人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纠纷诉讼案;

李某、林某等投资人与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国企)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仲裁案;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与黄某合伙企业纠纷案;

某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仲裁案;

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案;

山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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