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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的 公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174号),核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已于2022年4月28日发行上市。公司聘请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担任公司此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保荐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民生证券履行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持续督导工作,持续督导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证券代码:002908   证券简称:德生科技 公告编号:2023-047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174号),核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已于2022年4月28日发行上市。公司聘请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担任公司此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保荐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民生证券履行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持续督导工作,持续督导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同时,鉴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完毕,民生证券承接原保荐机构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持续督导责任。

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经2023年5月26日召开的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聘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担任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保荐机构,并于近日与国泰君安签订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保荐协议》(以下简称“《保荐协议》”)。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终止与原保荐机构的保荐协议,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因此,民生证券尚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由国泰君安承接,民生证券不再履行相应的持续督导职责。国泰君安委派子龙先生、刘祥茂先生(简历详见附件)担任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持续督导相关工作。

公司对民生证券及其委派的保荐代表人、项目团队在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及持续督导期间所做的工作表示衷心感谢。

特此公告。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保荐代表人简历

房子龙先生:保荐代表人,现任国泰君安证券投资银行部业务董事。自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以来,主要参与了坚朗五金IPO项目、比音勒芬IPO项目、江龙船艇IPO项目、香山股份IPO项目、联合光电IPO项目、比音勒芬可转债项目、万孚生物可转债项目、侨银环保可转债项目、嘉诚国际可转债项目、华自科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等。

刘祥茂先生:保荐代表人,现任国泰君安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董事。自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以来,主要参与了中顺洁柔IPO项目、玲珑轮胎IPO项目、安记食品IPO项目、坚朗五金IPO项目、香山股份IPO项目、联合光电IPO项目、泰恩康IPO项目、广济药业非公开发行项目、比音勒芬可转债项目、大禹节水可转债项目等。

证券代码:002908  证券简称:德生科技 公告编号:2023-048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的《关于受理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通知》(深证上审〔2023〕427号),深交所对公司报送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进行了核对,认为申请文件齐备,决定予以受理。

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事项尚需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后方可实施,最终能否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及其时间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该事项的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2023]第33874-5-O号

致: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科技”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查验。

发行人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准确、有效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所作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情形;其所提供的非自身制作的其它文件数据,均与其自该等文件数据的初始提供者处获得的文件数据一致,未曾对该等文件数据进行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更改、删减、遗漏和隐瞒,且已提供或披露了与该等文件数据有关的其它辅助文件数据或信息,以避免本所因该等文件数据或信息的不正确、不完整而影响对该等文件数据的合理理解、判断和引用。并且,所有相关的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询问。该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亦构成本所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发行人境外机构有关事宜均依赖于发行人境外法律顾问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或发行人确认。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报告引述。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注:本法律意见书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数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股东大会必要的批准与授权,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决议内容等有关事项以及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三)本次发行尚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履行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程序,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尚待深交所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根据《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发行人确认,本所律师逐项对照并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应满足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公司章程》等内部治理文件、公司组织架构图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已依法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有关基本管理规则和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72,164,378.90元、91,545,385.36元、113,756,179.31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92,488,647.86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和可转债的一般票面利率,足以支付本次可转债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根据《募集说明书》和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用于居民服务一卡通数字化运营服务体系技术改造项目、数字化创新中心及大数据平台技术改造项目、营销及服务网络技术改造、数字化就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不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部分所述,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公告文件、发行人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系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券,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 对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 擅自改变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二)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1)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部分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官网、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证券交易所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察网等网站信息,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3)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总监,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发行人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5) 根据《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总监,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6) 根据《审计报告》《净资产收益率审核报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2020年度、2021年度和2022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69,149,509.63元、88,897,097.65元、111,406,065.71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发行人2020年度、2021年度和2022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中的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分别为9.11%、10.89%、10.74%,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2. 根据《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审计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中国证监会官网、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证券交易所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等网站信息等网站查询,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1) 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

(2) 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3)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不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

3. 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确认,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居民服务一卡通数字化运营服务体系技术改造项目、数字化创新中心及大数据平台技术改造项目、营销及服务网络技术改造、数字化就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十八、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及批准”部分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就上述募投项目取得相应的审批及备案手续。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1)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 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4) 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4. 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部分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2) 根据《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合并报表口径净资产为116,851.53万元,无应付债券,本次拟募集资金金额为42,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为42,000万元,不超过最近一期净资产的50%,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 如前所述,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部分所述,发行人系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券,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及《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均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发起人协议》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协议的履行不会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已履行必要的审计、评估和验资程序,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均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经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具备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起人资格,发起人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均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及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注1: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截至2023年3月31日持有公司股份1,745,600股,已在前10名股东中剔除。

注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虢晓彬累计质押股份56,084,000股。

(三)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核查,截至2023年3月31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虢晓彬、孙狂飙。

(四)截至2023年3月31日,虢晓彬持有发行人11,203.801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注册资本的36.30%,同时虢晓彬还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能够对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以及发行人的重大决策发挥决定作用,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虢晓彬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已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经核查,发行人股本结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中登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质押文件及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3月31日,除发行人控股股东虢晓彬因个人资金需要将部分股份进行质押外,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其他质押或冻结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与其经营范围一致,发行人已经取得主要经营资质,有权在其经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及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经营范围变更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化。

(五)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深交所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如下:

1.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虢晓彬。

2. 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

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孙狂飙。

3. 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

截至2023年3月31日,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合计26家,该等子公司的基本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一。

4.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填写的调查表及发行人确认,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主要关联方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核查,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外,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的除外)如下:

注1: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4日被吊销,尚未注销。

注2:长沙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吊销,尚未注销。

注3:沈肇章现任暨南大学财税系教授。

注4:除宁波翔鹏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外,深圳市和嘉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产品亦属于关联方。

注5:凌琳作为有限合伙人现时持有广州孝悌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8%的财产份额。

6. 除上述已披露的关联方外,上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及其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为发行人的关联方,主要包括以下关联方:

7. 发行人的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

8. 其他主要关联方

注:发行人曾经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亦为发行人曾经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二)关联交易”所述,发行人及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资产转让、共同投资、关联租赁、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关联交易已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基本制度文件,发行人已在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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